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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窃取”如何定性?
时间:2018-08-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简要案情:2018年4月23日下午13时许,犯罪嫌疑人汤某、贺某二人,来到vivo手机店选购手机,店员拿出两台最新款手机给二人体验,二人假装体验把玩手机,趁店员转身为其倒水之际,携带手机逃出店外,店员全程目睹了此过程。

   根据第二百六十四条 关于盗窃罪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第二百六十七条 关于抢夺罪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汤某、贺某二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汤某、贺某的行为应当定抢夺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出其不意,使财物所有人不及抗拒,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所以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汤某、贺某刑事责任,理由有二:1、汤某、贺某的行为虽然表现为公然夺取财物,但其二人主观上是否认为无人知晓其行为难以界定,根据疑罪从轻原则,理应按处罚更轻的盗窃罪处理;2、界定盗窃罪和抢夺罪的标准应当是是否对物使用了暴力,且对该物的控制人具有造成伤害的现实危险,而本案中手机已经脱离了店员掌控,该行为并非表现为对物的暴力行为,所以应当按照盗窃罪进行论处,属于“公然窃取”的情况。  

  评析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 

  1、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不会发觉的方法,秘密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本案中店员已经转过身去倒水,两名犯罪嫌疑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行为可以秘密进行,店员看到其二人的逃跑行为属于其意料之外。所以二人的行为可以被定性为“窃取”。 

   2、抢夺罪与盗窃罪的界定仅仅以是否公开、是否秘密为标准太过于模糊与主观,难以明确;笔者认为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定标准应当以是否对物使用了暴力,并对人具有伤害的现实危险性。如抢夺受害人贴身的提包、项链等等。而本案中手机已明显脱离店员控制,二人的行为并不会对任何人造成暴力危险,所以不宜认定为抢夺罪。 

   3、除侵占罪外,盗窃罪是其余各类财产犯罪的兜底条款,当案情难以界定属于何种财产犯罪时,应认定为盗窃罪更为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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