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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申业务办案指南
时间:2018-06-2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控申查办案件范围

检察院控申科的职责范围是:承办受理、接待报案、控告和举报,接受犯罪人的自首;受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及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受理人民检察院负有赔偿义务的刑事赔偿案件等工作。

办案期限

   信访事项受理后,应当在七日以内按照管辖和部门职能分工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办理

被害人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

复查刑满释放人员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虽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一般应在九十天内办结。

复查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一般应在六十天内办结

上级交办的案件,一般应在九十天内办结,逾期未能结案的,要上报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

办案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

 

举报须知及信访规定

(一)举报须知

  1、受理举报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受理群众或单位对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行为的举报。直接受理举报的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人民检察院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2、举报的方式

  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3、对举报人的保护

  (1)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依法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2)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3)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信函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

  (4)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5)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如果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4、对举报人的奖励

  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大案要案,经侦查属实,被举报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精神及物质奖励。

  (二)信访规定

  1、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下列信访事项

  (1)反映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举报;

  (2)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

  (3)反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4)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

  (5)反映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6)反映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

  (7)加强、改进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建议和意见;

  (8)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2、人民检察院设立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信访工作,并设立专门的信访接待场所,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3、信访事项的管辖

  (1)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应当由本院管辖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以及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2)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信访人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提出的复查请求。

  (3)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信访事项,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在受理后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4、信访事项的受理

  (1)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单位、住址和信访事项的具体内容,经宣读或者交信访人阅读无误后,由信访人和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信访人提供的控告、举报、申诉材料认为内容不清的,应当要求信访人补充。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要求信访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2)接受控告、举报线索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须对其控告、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诽谤他人,以及诬告陷害、诽谤他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3)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制度。接待时间和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的时间,每年应当不少于十二次,每次不少于半天。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当根据情况不定期安排接待时间,或者深入基层组织开展联合接访活动。

  (4)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护控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严禁把控告、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泄露给被控告人、被举报人。

  (5)对于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5、信访事项办理

  (1)人民检察院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

  (2)人民检察院办理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答复信访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应当支持;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有利于改进工作的,应当研究论证并予以采纳;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不予支持,并向信访人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3)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转送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通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答复由承办该信访事项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除因通讯地址不详等情况无法答复的以外,原则上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答复应当由承办部门和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共同负责,必要时可以举行公开听证,通过答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辩明事实,分清责任,做好化解矛盾、教育疏导工作。举报答复应当注意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以邮寄方式书面答复署名举报人的,应当挂号邮寄并不得使用有人民检察院字样的信封。

  (5)信访人对人民检察院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复查请求。人民检察院收到复查请求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复查规定的应当立案复查,不符合立案复查规定的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

  (6)人民检察院信访接待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地点反映诉求,做到依法有序信访。对于信访人的下列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对于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在人民检察院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人民检察院,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影响正常办公秩序的;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侮辱、殴打、威胁检察人员,或者非法限制检察人员人身自由的;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故意破坏信访接待场所设施,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6、信访事项的交办和督办

  (1)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下列重要信访事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举报内容较详实,案情重大,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多次申诉未得到依法处理的;检察长批办的。

  (2)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办结期限的,需经检察长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延期办理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理由。

  (3)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处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监督纠正: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的;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的;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其他需要监督纠正的事项。

  7、责任追究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工作中,发现检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提出建议,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政工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国家刑事赔偿规定

(一)刑事赔偿案件的确认

  1、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未经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申请不应进入赔偿程序。

  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

  (1)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

  (2)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

  (3)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

  (4)不起诉决定书;

  (5)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

  (6)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

  (7)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8)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9)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

  2、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1)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

  (2)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

  (3)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

  3、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1)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

  (2)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

  (3)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

  (4)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

  4、对于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二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5、在刑事赔偿案件受理阶段或者复议阶段发现原确认可能错误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通知案件原承办机关或者部门重新审查。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同时制作《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6、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对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的全部或者部分违法侵权事项,拟作不予确认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7、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案件二十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不予确认的决定,并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复杂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十日。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据批复作出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8、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应当依法进行刑事赔偿确认的案件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

  (二)刑事赔偿案件的立案

  1、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

  2、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1)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已经依法确认;

  (2)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本院负有赔偿义务;

  (4)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5)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

  (6)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3、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并通知赔偿请求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未经依法确认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先向有侵权情形的机关请求确认;

  (2)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3)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4)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5)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6)对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对上列事项,均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填写《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三)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

  1、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认为证明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并对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查终结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是否予以赔偿、赔偿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2、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形作出决定:

  (1)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给予赔偿的决定;

  (2)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清,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3、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受理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计算。

  (四)刑事赔偿案件的复议

  1、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决定不予刑事赔偿或者对决定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2、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全面地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予受理;(2)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3)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3、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1)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2)原决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3)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4、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人民检察院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五)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

  1、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赔偿决定的执行。支付赔偿金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通知原案件承办部门执行。

  2、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间内未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即应执行。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即应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复议机关。

  3、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4、经人民检察院依法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存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可以向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确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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