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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业务办案指南
时间:2018-06-2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行政检察监督职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可以通过申请监督、控告、检举等方式向检察机关提供相关线索,支持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申请人、控告人、举报人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申请监督、控告、举报的权利,同时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有意捏造、歪曲事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提交证据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出示原件以供核对。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且在人民检察院通知的期限内扔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四、当事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

五、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不提交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

六、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监督申请后,依法对当事人是否符合监督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监督条件的,将案件处理结果以《通知书》方式告知当事人。人民检察院作出监督决定,并不必然导致案件改判;不符合监督条件的,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生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案件,当事人再次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七、人民检察院受理监督申请并对案件进行核查,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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